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若干问题探析

一、绪论

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点和灵魂在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但该制度在实践中却表现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通过限制股东的债务责任,而大降低了投资和经营的风险,从而成为鼓励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强大催化剂,另一方面,它又成为滋生负面效应的温床,沦为一些不法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非法转移投资风险﹑逃避债务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工具。基于对公平﹑正义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

自二十世纪初美国判例法首创“揭开公司面纱”以来,该理论已经成为部分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弥补公司法人制度缺陷的重要措施。该制度作为公司独立法人制度的补充,主要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一种事后规制手段,主要用于防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绝对化和弥补有限责任的不足,以有效的手段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后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迄今为止,公司人格否认还主要是作为一种法理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但也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制定法的形式追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可以说已发展成为部分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1]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一)法人人格适用的法理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是什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其实质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排除,通过对那些滥用公司团体人格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责任的直接追索,以阻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理论认为,股东出资构成法人的独立财产,法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承担财产责任,即法人具有独立于出资人的人格和财产,正基于此,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法人请求清偿债权额,且只能在法人财产范围内得到清偿。使得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成为公司法人最根本的特性。这一理论构成了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形成了不容争辩的固定内涵:其一是法人与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其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统一。其三是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经营管理权与法人经营自主权的确立。如此以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就成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2]这层面纱将公司和股东隔开,使公司债权人不能通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且,由于股东掌控着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公司债权人也难以实施对财产状况的监督和调查。这在实际上就将公司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所以,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这层面纱将股东利益置于最大限度的保护之中,但却将债权人的利益置于最危险的境地。

我们知道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之目的,是为了让公司在社会中发挥其有效的机能,但当公司不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时,而仍机械地坚持公司人格和责任独立时,就会使法人制度失去其本来的意义,就会违背正义理念。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摇和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坚持,对有限责任原则的修正。当出现股东与公司无法分离之情形时,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地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和倾斜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天平。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这老师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及制度的本质。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即是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表现行为。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指故意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否认学理的情形较为复杂,而学者在对其适用的场合进行归纳时,也是众说纷纭,下面具体分析如下: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的适用

比如公共利益的实现,一般由政府部门实施,而实现的物质基础就是依法征收的税收。现实生活中,税收机关与意图逃避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较量从未停止。纳税人逃避或规避税收的行为大量发生在公司法人之间,具体做法主要是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安排完成“利润留置” ﹑价格转移等,而操作的核心就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及不同税务管辖区法律规定的差异。当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质疑时,人民法院以行政审判的方式予以裁定,一旦认定涉及案件公司有以法人面纱掩盖恶意欺诈,恶意串通以逃避税收的非法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刺破公司的面纱,支持税务部门的税收行为。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的适用

第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方面的适用。公司的信用是直接建立在公司资本基础之上的,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信用就会一落千丈,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始终被作为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

第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运行采用欺诈,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中的适用情形。

(1)欺诈。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恶意,最应引起对公司人格的否定。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能容忍对恶意的纵容甚至保护。在涉及公司合同债务时,若一个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而成功订立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该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施了欺诈行为,如误导对方使其认为该公司的资产要多于实际情况,或利用空壳公司负担合同债务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运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保护受欺诈的债权人。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须以公平﹑善意为前提,并严守股东与公司相分离的原则,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之特权。反之,若公司仅仅为股东逃避合同义务之工具,百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则公司人格独立性之价值就值得怀疑,所以,在公司被用来恶意回避合同义务之场合,公司的法人人格通常也被否认。[3]

第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滥用控制关系的行为中的适用

滥用控制关系的情形在母子公司之间表现最为突出。一方面,母公司与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由于公司之间的一切关系都建立在股份投资与被投资的基础之上,母公司通过股权而控制子公司股东会的多数表决权进而控制子公司董事会及公司经理,其结果必然导致对子公司经营的实际控制。母子公司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和母公司的优势地位必然使得母公司滥用控股地位成为可能。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司法程序方面的适用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执行程序中能否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项制度进行专门适用呢?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中无法找到答案,但是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一些条款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还是采用了效率优先原则的。

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破产清算中的特殊适用。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制度。法定清算程序应该说是相当完美的制度设计,其直接目的就是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就此而言,公司的终止是比公司成立要复杂得多﹑严格得多的法律程序,甚至有的公司因各种原因要历经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公司的清算,实现公司的终止。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不完备,使公司债权人难以在公司清算事务中享有更积极主动的发言权,所以讨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破产清算中的特殊适用是有益而且必要的。

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方面的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原因和情形。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也有学者进一步解释为:“一人公司”,顾名思义,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有学者主张有两点法律特点:第一是股东的唯一性,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第二是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也有学者主张,“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与其它类型的公司相比,特殊之处突出者有三:第一,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这唯一股东又必须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第二,一人公司必须为有限公司,或者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第三,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可分的。但笔者以为,真正属于“一人公司”独有的特点只有一个,即股东仅为一人,这是区别于其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有的特征。

5﹑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面的适用

对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刺破公司面纱方式进行保护的情况并不多见。然而实际生活中所涉及的每一个具体情况是不同的,现拟从两个方面讨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面的运用。

(1)关于反向刺破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定技术的运用,仅针对股东责任的情况,百不得为股东利益主张。这一理论的依据来源于广为流传的比喻“Take the Bitter with Sweat”,在公司法领域,可被意译为“一个人若选择公司法人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品尝由此带来的苦果。”反射刺破在实践中的运用颇具争议,称得上经典的案件是Hedge案。对于反向刺破,美国法院普遍采取审慎甚至怀疑的态度。有学者评论上述案件仅得利于明尼苏达州公共政策对个人土地权利特别加以保护的倾向。在该案中,法院也特别指明这一方法“仅在确切的﹑有限的条件下使用”。我国很多公司的设立者和投资人在成立公司时对公司法人制度了解不够,对相应的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在实践中只强调一般意义的刺破而对相同情况下构成反射刺破的事实予以回避,更易造成投资者对法律的迷惑,只要不违反公平﹑原则,反射刺破同一般意义的刺破一样有其必要性。

(2)“深石原则”。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强调股东平等原则,对股东之间在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很少考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虽是一个法人,拥有独立的权能,其经营活动仍离不开自然人的支配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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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平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第2版,第25页。

[2]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34页。

[3]潘华山著:《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其否认》,《法学研究》,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