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2009-11-02)
Submitted by Katherine on Sun, 11/15/2009 - 13:5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问题,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家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保护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障国家标准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中对涉及专利问题的处置。
第三条 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技术应是实施该项标准必须的技术,且不存在拒绝涉及该专利的实质性理由。
第二章 专利信息的披露
第四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将涉及专利的项目建议书通过公众熟悉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五条 参与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组织或个人应对其所知悉的相关专利,及时向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进行披露,并提供专利信息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没有参与标准起草但知悉与国家标准有关的专利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在该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宜及时将有关专利信息书面通知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
第七条 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报批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对专利信息表和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将证明其真实性的书面材料与专利情况说明一同报送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参与标准起草的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披露视为免费许可,因故意隐瞒专利信息而给国家标准制定或实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专利权的许可声明
第九条 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过程中涉及专利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及时获得专利权人做出不可撤销的专利实施书面许可声明。
该声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专利权人应选择其中一项:
(一) 专利权人同意在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二) 专利权人同意在合理无歧视基础上,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
(三) 专利权人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许可。
在专利权人选择(三)的情况下,标准中不应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
第十条 专利实施书面许可声明应当作为国家标准报批材料之一。涉及专利但未获得专利实施书面许可声明的国家标准草案暂不批准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发现标准涉及专利且没有专利实施许可声明,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及时获得专利权人做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同时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专利权人拒绝做出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修订该标准。
第四章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原则上不涉及专利。
第十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如确有必要涉及专利,应由专利权人免费许可或者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共同协商专利处置。如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未能取得一致的专利处置结果,则相应国家标准暂不批准发布或依法给予强制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涉及专利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前对标准全文和已知的专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可将其知悉的其他专利信息书面通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国家标准时,应尽可能全面了解涉及专利的相关信息,对专利权利处置参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已被受理的专利申请,其处置参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信息披露和专利权许可声明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文本有关专利信息的编写要求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时,可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问题,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家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保护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障国家标准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制修订国家标准过程中对涉及专利问题的处置。
第三条 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技术应是实施该项标准必须的技术,且不存在拒绝涉及该专利的实质性理由。
第二章 专利信息的披露
第四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将涉及专利的项目建议书通过公众熟悉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五条 参与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组织或个人应对其所知悉的相关专利,及时向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进行披露,并提供专利信息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没有参与标准起草但知悉与国家标准有关的专利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在该标准制修订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宜及时将有关专利信息书面通知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
第七条 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报批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对专利信息表和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将证明其真实性的书面材料与专利情况说明一同报送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参与标准起草的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披露视为免费许可,因故意隐瞒专利信息而给国家标准制定或实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专利权的许可声明
第九条 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过程中涉及专利时,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及时获得专利权人做出不可撤销的专利实施书面许可声明。
该声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专利权人应选择其中一项:
(一) 专利权人同意在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二) 专利权人同意在合理无歧视基础上,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
(三) 专利权人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许可。
在专利权人选择(三)的情况下,标准中不应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
第十条 专利实施书面许可声明应当作为国家标准报批材料之一。涉及专利但未获得专利实施书面许可声明的国家标准草案暂不批准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发现标准涉及专利且没有专利实施许可声明,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应及时获得专利权人做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同时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专利权人拒绝做出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修订该标准。
第四章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原则上不涉及专利。
第十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如确有必要涉及专利,应由专利权人免费许可或者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共同协商专利处置。如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未能取得一致的专利处置结果,则相应国家标准暂不批准发布或依法给予强制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涉及专利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前对标准全文和已知的专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可将其知悉的其他专利信息书面通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国家标准时,应尽可能全面了解涉及专利的相关信息,对专利权利处置参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已被受理的专利申请,其处置参照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信息披露和专利权许可声明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文本有关专利信息的编写要求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时,可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 年 月 日起施行。
(Source:www.sac.gov.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