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te Compens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04-29)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10-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九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及说明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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